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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舒某某故意伤害案)_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公诉刑诉〔2019〕195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3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赤壁市,住湖北省赤壁市**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舒某某驾驶鄂A****0货车在段店镇**村**码头倒车过磅时,与邢某某驾驶的鄂A****8货车发生擦碰,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舒某某从其货车驾驶室内拿出一根钢管朝邢某某头部击打,致被害人邢某某受伤,舒某某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邢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2019年9月26日晚,被告人舒某某主动到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段店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石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4. 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5.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国军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舒某某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视听资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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