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镇**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凤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凌晨01时许,被告人舒某某因不满陈某某与鲁某某在微信上借钱聊天的事,便与陈某某发生争吵,气愤之下拿得一根方形木条,跑到鲁某某租赁的位于**镇**社区**号出租房,将门踹开后用木条抽打鲁某某,致使鲁某某左手手掌、左小腿等部位不同程度受伤。
经凤庆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鲁某某左侧第5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方形木条;
2.书证:报案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凤庆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凤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书;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刑事立案后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舒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耘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舒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家庭住址凤庆县**镇**社区**号,联系电话:13987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随案移送物证方形木条一根;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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