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鲁甸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9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经鲁甸县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被鲁甸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鲁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自行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8日10时许,被告人舒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在鲁甸县**镇**村**社何某某家门口因琐事发生争吵推搡,谢某某先动手打舒某某后离开,遂舒某某追上去从谢某某背后用折叠刀将谢某某杀伤;接着,舒某某、郑某某与缪某某、谢某某等人又发生打斗。经鉴定,谢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舒某某经民警通知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害人有过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舒某某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3.证人汤某某、缪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户口证明等书证;6.物证折叠刀壹把;7.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舒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若其在对提起公诉后积极赔偿或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予以对其依法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勇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舒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联系方式详见随案移送的刑事案件卷宗。
2.随案移送刑事案件卷宗共叁册,光盘贰张。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刑事案件听取辩护人意见表》《认罪认罚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各壹份。
4.随案移送物证折叠刀壹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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