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舒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7年9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 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舒某某在本区大石河村工业二路7 号广州赫达制衣厂办公室内,因工资结算问题与被害人严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舒某某持该办公室内的灭火器将被害人严某某的腰部打伤(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舒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欣
附:
1.被告人舒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证据和案卷材料4册。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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