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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舒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61981********,汉族,初中文化,湖北**通信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兴山县,户籍所在地兴山县**镇**村**组**号,住兴山县**镇**小区**号**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兴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5日至2020年3月2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舒某某酒后回到**镇**小区**号楼,经后门刷门禁卡进入楼栋时,门禁卡故障无法打开**号楼后门,遂到小区门卫处找保安解决。被害人史某某(保安队负责人)闻讯前来,双方理论过程中发生争吵。后史某某与舒某某等人一起到**号楼后门检查门禁系统,双方再次发生争吵,争执过程中舒某某猛推史某某左肩一掌,致史某某左侧锁骨远端骨折。经鉴定,史某某所受外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门诊病历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4.兴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兴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6.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燕妮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舒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兴山县**镇**小区**号**栋

**单元**室,联系电话15997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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