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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舒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86******** ,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新城****(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单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3年9月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7曰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9月3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7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舒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九街PLAYHOUSE酒吧接朋友时,与在酒吧玩耍的受害人石某某发生争执,继而舒某某持酒瓶击打被害人石某某头部,并用拳头多次击打石某某面部,致石某某头面部多处受伤,随后双方被酒吧安保人员劝开。公安机关接到酒吧人员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舒某某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舒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石某某经医院救治,诊断为颌面部软组织钝挫伤、右眼钝挫伤、A1D2牙折、鼻骨骨折。经司法鉴定,石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舒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病历资料、照片、户籍信息、前科判决等书证;

2.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舒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舒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舒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捷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舒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南岸区**新城****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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