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一部刑诉〔2020〕Z1230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0241981********,汉族,大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溆浦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舒某某租用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庆丰村前岭路西三巷43号,经营广州市增城**环保设备经营部,在未办理任何环保审批手续情况下,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主要从事环保设备的调试安装和维修,在维修设备过程中会有重金属污染物,被告人舒某某将含有重金属污染的水收集在厂房内蓄水池中。2018年9月得知未能办理环保审批手续,被告人舒某某不再经营该厂房,未妥善处置厂房内的重金属污染物,任由污染物和雨水顺地势排放到厂房外,造成环境污染。2020年5月15日,公安部门与环保部门对该厂房进行执法检查,经监测,该厂房外排废水总铜超标20.45倍、总锌超标104.2倍、总镍超标4.25倍。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舒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信息、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函、营业执照等书证;
2. 证人邱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监测报告;
5. 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处置重金属超标的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谢英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舒某某现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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