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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舒某某盗窃、非法经营案)_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公诉刑诉〔2019〕452号

被告人舒某某(曾用名舒某某,外号“**”),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80********,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住湖南省双峰县**小区****室。因涉嫌盗窃罪,2001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6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5日由双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盗窃罪、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6月30日至7月13日,自2019年9月21日至10月4日,自2019年11月29日至12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7月12日至8月20日,自2019年9月29日至10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1.2001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舒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决)在娄底市娄星区盗得被害人刘某甲一辆牌照为湘K2****的吉普车。经鉴定,该吉普车价格为人民币6000元。

2.2001年10月23日,被告人舒某某伙同戴某某(已判决)在湘乡市盗得一辆本田牌CL145型摩托车,后销赃给孙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重大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批准立案案卡、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证明等书证;2.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4.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6.同案人王某某、戴某某的供述;7.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非法经营罪

2012年8月24日,湖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双峰县工商部门注册成立,法人代表为被告人舒某某。同年10月18日该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申办了POS机业务。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于2011年开始,针对有装修和购买大额商品等消费需求的客户,推出了具有透支功能的大额信用卡“金穗乐分卡”系列产品,并与湖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三家装修公司合作,由持卡客户到指定装修公司进行刷卡消费,由湖南省**担保公司为客户按期还款提供担保。

2012年11月份,**机电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及经营者彭某甲以需要进行装修为由,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并以此为依据至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申办“金穗乐分卡”。彭某甲申办到卡号为62283600********的“金穗乐分卡”后,于2013年2月27日持该卡在被告人舒某某开办的湖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POS机上分两笔刷卡套现人民币共计100万元,其中包括中国农业银行扣除的手续费人民币10万元。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舒某某将剩余的90万元从湖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至湖南**担保公司指定账户内,再由湖南**担保公司将钱转至彭某甲指定的户名为彭某乙、卡号为6228481708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彭某甲将该款用于偿还债务和公司的经营支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营业执照、刷卡凭证、转账记录、银行交易记录、对账明细、资金去向明细、协议书、合同书、通知等书证;2.证人彭某甲、秦某某、张某某、喻某某、刘某乙、钟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违反国家规定,利用POS机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系一人犯数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仲文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舒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4381****。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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