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辰检刑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舒某甲(绰号“胖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湖南省辰溪县人,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辰溪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3日,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舒某甲伙同袁某某(另案处理)来到辰溪县**乡**村**村)舒某丙家,将舒某丙的一辆兰盾牌女士二轮摩托车盗走。经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30元。
被告人舒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舒某丙3000元,取得了舒某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舒某乙、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舒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舒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舒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舒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舒某甲在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下处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凌鹏
检察官助理:赵茜娴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舒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2册(含光盘1张)、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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