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舒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811965********,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住湖北省丹江口市**镇**村**组**号,现暂住漯河市郾城区**镇**庄。因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6月5日被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2016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9年5月20日经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4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舒某某来到漯河市西城区太白山路沙河桥南岸路西300米河堤绿化工地,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潘某某的山东临工牌L****型铲车车门捅开,进到车内用起子将点火开关破坏,将线头拽出后拧在一起,打着火后驾驶该铲车顺郾襄路向西准备将车开回老家湖北丹江口。4月12日,被告人舒某某驾驶铲车行至襄城县麦岭镇时被襄城县公安局麦岭镇派出所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铲车价值72000元。现被盗铲车已经退还给被害人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舒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释放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检察员:陈楠
2019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舒某某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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