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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舒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舒某某,曾用名舒某甲,性别:**,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81995********,**族,****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在山东省博兴县**镇**村**街**号,暂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20年9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9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9月30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以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舒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舒某某在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出租房内,趁租住在一朝南房间的被害人刘某某离开门未锁之际,进入刘某某居住的房间实施盗窃,后未窃得财物害怕被发现遂离开。

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舒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其租住在本市**路**弄**号**室朝南房间,2020年9月20日20时30分许,其上厕所时查看监控发现住在隔壁的男子进入其房间翻找东西。其通过自如租的房子,平时都在各自独立房间内生活起居。

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其辨认出被告人舒某某就是进入其房间实施盗窃的男子。

3.监控视频及截图,证明2020年9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舒某某进入被害人房间实施盗窃。

4.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涉案房屋每个房间均安装房门锁。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舒某某的到案、身份情况。

6.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一时头脑发热,趁隔壁邻居上厕所之际,进入他人房间实施盗窃,未翻找到有价值的东西就出来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舒某某已着手实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舒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佳菁

2020年11月2日

附:

    1. 被告人舒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891850****。

    2. 值班律师曹蕾,联系电话:1348242****。

3. 侦查卷宗三册。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法律意见书》一份。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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