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一部刑诉〔2021〕Z22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85********,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遂宁市船山区**街道**组**号。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15年6月又因犯盗窃罪被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由蓬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蓬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8日,被告人舒某某去至蓬溪县金桥镇中绿食品厂,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食品厂厨房外的一辆红色高路捷两轮电瓶车盗走,销赃后获利400元。经蓬溪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810元。案侦中,被告人退回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察指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佘斌州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舒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处所(15982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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