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383号
被告人舒某某(自报),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8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日4时许,被告人舒某某去到东莞市茶山镇**村**路**号的出租屋处,通过攀爬旁边的排水管,先爬上出租屋**楼,盗走**房内被害人陈某某金立牌手机(价值约1000元)以及钱包(内含现金约2300元),接着再次爬上出租屋五楼,盗走被害人黄某某一台红米手机(价值约2429.1元)、一台三星手机(价值约3200元)两台,以上被盗物品共计8929.1元,得手后顺着排水管下来逃跑。舒某某于2019年10月21日在东莞市大朗镇客缘宾馆被抓获归案。破案后,赃物未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参考价格认定明细表,到案经过等书证,视频监控,被害人黄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伟强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舒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二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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