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921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31986********,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11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1月1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相关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舒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至2020年10月10日期间,在新郑市龙湖镇**家具厂办公室内,被告人舒某某趁其老板王某某外出之际,使用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办公室内的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微信及银行卡账户上的37600元转到自己账户内,用于还自己信用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勘验、检查笔录;4.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柳向红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舒某某现逮捕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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