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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舒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检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1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住湖南省长沙县开慧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8月23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7月2日、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舒某某翻窗潜入湖南天工节能门窗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宁乡生产基地的仓库,盗窃该公司仓库内的广州白云牌密封胶11件,每件20支。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3256元。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舒某某将其盗窃的11件密封胶全部退还给湖南天工节能门窗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舒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郑某某、王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舒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案发后被告人舒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2.被告人舒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被告人舒某某已退还盗窃财物,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舒某某判处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贺永中

检察官助理:廖  伟

(院印)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616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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