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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舒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湄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8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镇**村**组**号,住贵州省湄潭县**镇**路**号。2008年3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3月22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7月7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舒某某驾驶车辆从湄潭县城经326国道到永兴镇的途中,发现被害人何某某在湄潭县永兴镇326国道旁栽种的蜂糖李品种的李子树苗,便产生盗窃树苗栽种到自己家地里的想法。2020年3月9日0时许,被告人舒某某驾驶车牌为浙C0****号小型轿车,到何某某家地里盗窃李子树苗30余株,后将盗窃的李子树苗栽种到自己家位于湄潭县**镇**村**组的地里。2020年3月10日0时许,被告人舒某某再次驾车到何某某家地里盗窃李子树苗60余株,后将盗窃的李子树苗栽种到自己家地里。经湄潭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窃的94株蜂糖李品种的李子树苗共计价值人民币1880元。

   案发后,被告人舒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树苗94株,共计价值人民币18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多次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酌情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维丽


2020年7月22日

附:1.被告人舒某某现取保在家,联系电话18385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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