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722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街**号**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舒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路**号按摩店内趁被害人邱某某睡着之际,将其放在床边柜子上的一部华为nova7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63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 扣押、现场辨认等笔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463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舒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舒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仟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寇爱苹
检察官助理:付 豪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舒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街**号**单元**-**,联系电话:15823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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