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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舒某某盗窃案)_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1200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住团风县**镇**村**组**号。违法犯罪记录: 2018年5月因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本案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1日经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麻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舒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舒某某在麻城市城区和宋埠镇镇区,采用撬门、钻门缝等方式,多次进入他人店铺实施盗窃,窃取财物价值合计一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舒康窜至麻城市城区建设路“派乐”汉堡店,采用撬门、钻门缝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宇钻牌踏板摩托车一辆、华为手机一部、现金300元、香烟五包。

2、2020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舒某某窜至麻城市宋埠镇步行街“依斯贝拉”美容店,采用撬门、钻门缝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苹果11手机一部。

3、2020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舒某某窜至麻城市宋埠镇步行街“康鑫”足浴店,采用撬门、钻门缝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现金几十元。

4、2020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舒某某窜至麻城市宋埠镇上正街“名媛造型”理发店,采用撬门、钻门缝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现金800余元。

5、2020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舒某某窜至麻城市宋埠镇建设路“大煲口福”小吃店,准备撬开玻璃门进入店内盗窃,因手受伤而离开现场。

6、2020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舒某某窜至麻城市公园城上城小区“锦果蔬”水果店,采用撬门、钻门缝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现金500余元。

7、2020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舒某某窜至麻城市公园城上城小区“小雨蔬果”水果店,采用撬门、钻门缝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现金400余元。

8、2020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舒某某窜至麻城市公园城上城小区“好帅生活”便利店,采用撬门、钻门缝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现金1000余元和硬红黄鹤楼香烟四条。

被告人舒某某于2020年7月24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宋埠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麻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 被害人王某某、万某某、施某某、陈某某等八人的陈述;3.指认现场视频资料;4.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舒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舒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伍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洪涛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舒某某现羁押在麻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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