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191965********,汉族,初中文化,流浪人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市**镇**号,现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舒某某在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迎宾路76号“孕婴世界”店铺门口,将被害人陈某甲放在电动车前部储物篮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502.2元的黑色华为手机盗走。陈某甲发现手机丢失后开始寻找,并在宜良县愿景城市广场“奈芈尔服装店”附近发现舒某某,随后民警赶到现场将舒某某抓获,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追缴的被盗手机一部;2.书证:身份证明、前科查询、抓获经过等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陈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人物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0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倩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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