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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舒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舒见军,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11972********,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仁寿县**镇**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1999年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2004年9月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2005年6月16日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7年6月12日被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年3月7日被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2019年10月11日被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津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新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见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下午,被告人舒见军到新津县五津镇武阳西路97号小区内,趁四下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倍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骑行至双流区白家附近,以500元钱的价格销赃。

2020年5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舒见军到新津县五津镇红石一街50号楼下,趁四下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深灰色“金箭”牌两轮电动摩托车盗走,骑行至双流区白家附近以600元钱的价格销赃。经价格认定,该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1700元。

2020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舒见军到新津县五津镇武阳中路284号小区内,趁四下无人之机,将被害人任某某停放的一辆深灰色“安尔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骑行至双流区白家附近以500元钱的价格销赃。

2020年6月14日,被告人舒见军到新津县五津镇太康东路29号门口,趁四下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费某某停放的一辆粉色“奇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骑行至双流区白家附近,以500元价格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见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见军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见军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舒见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舒见军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舒见军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玉虹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舒见军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件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主要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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