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481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1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住四川省邻水县**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经本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后,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于2020年8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15时左右,被告人舒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区工地门口将被害人铁某某停放的黑色奔宝牌电动车窃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涉案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6.鉴定意见;7.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诉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舒某某有期徒刑六至七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志忠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舒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332062****
2.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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