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二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311971******** ,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乡**村。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9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舒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舒某某在窃取刘某某的瑞丰银行卡后,分别于2019年5月9日、16日、17日、5月18日,先后四次使用该卡到瑞丰银行ATM机取款18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取款金额共计7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涉案服饰照片、人口信息资料、函、证明、银行交易记录、考勤表、工资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门诊处方笺、检验报告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晏某某、陈某甲、钱某某、汪某某、查某甲、王某某、杨某某、陈某乙、方某某、胡某某、章某某、查某乙、黄某某、周某某、傅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提取、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证人晏某某、陈某甲、钱某某、汪某某、查某甲、王某某、杨某某、方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舒某某的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银行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 希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舒某某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肆卷,检察卷壹卷;
3.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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