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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舒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1884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31990********,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辰溪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9月3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再次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舒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舒某某至余姚市**镇**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余某某停放该处的1辆。

2、次日凌晨,被告人舒某某至余姚市**镇**村**号,采用钥匙发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该处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新月牌电动自行车1辆。

3、同月27日中午,被告人舒某某至余姚市**镇**村**小区**号门口,采用钥匙发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某的共计价值人民币628元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及车内的硬盒中华香烟8包。

4、同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舒某某至余姚市**镇**村**号,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该处价值人民币100元的白灰色山地自行车1辆,后骑车至半路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被告人舒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于2020年6月9日再次被抓获。

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余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舒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埕铖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舒某某现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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