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838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51989********,汉族,初中肄业,建金高速**段**工地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镇**村**小组**号,现暂住浙江省建德市**镇**村**工地租房。因本案于2020年6月17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舒某某在建德市梅城镇车站路金马眼镜对面(原新颖家私城门口)的马路边,趁被害人崔某某不备之际,将被害人崔某某放置在身边地上的iPhoneX手机偷走。经鉴定,该手机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舒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窃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发还清单、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揭某某、王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光盘一张及视频侦查分析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叶献军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舒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工地租所;
2.认罪认罚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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