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舒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一部刑诉〔2019〕837号 

被告人舒某某舒登范,男,1975年**月**日1975年3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811975********420381197503202718,汉族,初中文化,系湖北**贸易有限公司湖北恒鑫达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丹江口市**镇**号湖北省丹江口市丁家营镇三五四一丹江分厂3号,住湖北省丹江口市**街道办事处**路**号**栋**单元**室湖北省丹江口市太极湖街道办事处杨家贩路59号1栋一单元502室。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同年12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舒登范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舒某某舒登范来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路**村**组**号**室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吉林路陈罗村1组56号203室出租屋,趁被害人柯某某柯珍出门上厕所之际,溜门入室,进入屋内将柯某某柯珍放在其床头上衣口袋里的一部紫色VIVO牌Y935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78.4元。

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面值100元的人民币5张,黑色运动鞋一双等物证;2.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郑某某郑喜荣的证言;4.被害人柯某某柯珍的陈述;5.被告人舒某某舒登范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舒登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舒登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柯兰

(院印)(院印)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舒某某舒登范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丹江口市**办**处湖北省丹江口市太极湖街道办事处杨家畈**路59**号1**栋一单元502**室,联系电话:1990728****199072813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