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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舒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溆检公诉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舒某某,绰号“炸弹”、“原子弹”,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73********,汉族,小学文化,种植业生产人员,住溆浦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溆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溆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舒某某伙同张某某、刘某甲(均已判决),来到溆浦县双井镇塘湾村10组刘某乙家中盗窃,盗得人民币2000余元,苹果6S手机一部,精装白沙烟14条。经溆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30元,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120元。

2016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舒某某伙同刘某甲等人来到溆浦县祖师殿镇向家垅村7组刘某丙家中,盗窃人民币1300余元、鸡蛋100余个。经溆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本地鸡蛋价值人民币150元。

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舒某某到溆浦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2.证人张某某、刘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舒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舒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乔海平

助理检察员:朱丽嘉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舒某某现在家待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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