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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舒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一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澧县**镇**村**组。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09月01日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05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9月7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13时许,被告人舒某某到澧县圃园路天祥家园三单元301室,溜门入室,在屋内盗窃一部手机和七八十元人民币,被告人舒某某离开现场时发现该房屋客厅内装有监控,走到一楼后,又返回被盗的房屋将盗窃的一部手机和七八十元人民币归还至原位置,再离开现场。

2020年9月6日7时许,被告人舒某某到澧县**街道**路**巷,趁屋主蒋某某在厨房做饭之际,将放置在客厅沙发上的一个黑色双肩包拿到屋外,盗走包内一棕色花纹卡包(内装有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并将黑色双肩包丢在被盗住所门口。离开现场后,被告人舒某某从卡包内取出现金40余元,随后将卡包丢弃。

被告人舒某某于2020年9月6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揭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鉴于被告人舒某某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系累犯;退还部分赃款赃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对被告人舒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皮摩岭

检察官助理:章叶云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舒某某现押于澧县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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