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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舒某某盗窃案)_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溆检公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41991********,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溆浦县******因涉嫌盗窃罪,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溆浦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溆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被害人何某某不肯离婚而与被告人舒某某结婚,且被告人舒某某认为何某某在与其交往过程中花费了其钱财,便产生盗窃何某某手机微信内钱财的想法。

2019年9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舒某某与何某某在溆浦县卢峰镇二桥学车时,趁何某某不知情,从何某某微信中转入5000元人民币至自己的微信(名为“小天”)内。因被告人舒某某微信(名为“天天希望”)绑定了何某某的农村商业银行卡,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舒某某先后将何某某卡内10900元人民币转入自己微信内(名为“小天”)。

被告人舒某某将该15900元人民币已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雷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谌洪波

2020年1月7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溆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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