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溆检公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41991********,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溆浦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溆浦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溆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被害人何某某不肯离婚而与被告人舒某某结婚,且被告人舒某某认为何某某在与其交往过程中花费了其钱财,便产生盗窃何某某手机微信内钱财的想法。
2019年9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舒某某与何某某在溆浦县卢峰镇二桥学车时,趁何某某不知情,从何某某微信中转入5000元人民币至自己的微信(名为“小天”)内。因被告人舒某某微信(名为“天天希望”)绑定了何某某的农村商业银行卡,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舒某某先后将何某某卡内10900元人民币转入自己微信内(名为“小天”)。
被告人舒某某将该15900元人民币已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雷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谌洪波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溆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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