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746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5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5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镇**,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洪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723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5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5月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王某甲、何某某、洪某某、周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3日内已告知六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2020年月日将本案退回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月日将本案再次移送审查起诉,且于2020年5月22日将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现已依法讯问了七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被告人舒某某、王某甲、何某某、洪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系盗窃共同犯罪,故决定将上述二案并案处理。七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
2018年6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舒某某、王某甲、何某某、周某某、洪某某、刘某某伙同周乐天(另案处理)以单独或相互结伙的方式,多次窃取嘉兴市范围内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基站内的汇流条、铜牌和接地铜线等物品,窃后销赃至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喇叭口徐某某的废品回收店等地。其中被告人周某某参与作案40次,涉案金额49281元;被告人舒某某参与作案28次,涉案金额35040元;被告人何某某参与作案30次,涉案金额47150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作案22次,涉案金额31580元;被告人洪某某参与作案9次,涉案金额14700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作案9次,涉案金额13217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单位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谅解。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8年6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其位于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喇叭口的废品回收店内,明知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向其出售的汇流条、铜牌和接地铜线等物品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作案次数达86次以上,涉案金额达10万元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清单(附开关记录、统计表、服务合同、技术规范书、采购框架合同)、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附清单、情况说明、转账记录)、自书材料、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案件情况说明;
3.被害单位员工沈某某、王某乙、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舒某某、王某甲、何某某、洪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附照片)、扣押笔录(附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附照片);
6.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表(附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王某甲、何某某、洪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徐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王某甲、何某某、洪某某、周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相互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周某某涉案金额49281元,被告人舒某某涉案金额35040元,被告人何某某涉案金额47150元,被告人王某甲涉案金额31580元,被告人洪某某涉案金额14700元,被告人刘某某涉案金额13217元,均属数额较大,以上六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六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涉案金额10万元以上,次数达十次以上,属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王某甲、何某某、洪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徐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王某甲、何某某、洪某某、刘某某、徐某某均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单位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5000元;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2000元;被告人舒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6000元;被告人洪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2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进宁
检察官助理:沈孙涛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舒某某、王某甲、何某某、洪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刘某某1825735****、徐某某15268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各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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