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19〕754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02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市**路**街**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关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7年5月初,被告人舒某某和肖某某(已判刑)等人将1台小型“**”机放置于本市天心区**小区**期**栋的**超市从事赌博活动。2017年5月20日凌晨,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黑石铺派出所的巡防队员谭某某、高某某、曾某某巡逻至该超市,发现有人在超市的“**”机上进行赌博活动,谭某某、高某某、曾某某即告知超市经营者汪某某禁止在超市摆放“**”机。汪某某在谭某某、高某某、曾某某离开超市后即将此事告知舒某某,舒某某即与肖某某开车到超市查看,在发现巡防队员走不远后,遂从其家中拿出1根“管杀”、1根钢管,肖某某又纠集向某甲(另案处理)参与。肖某某驾驶车辆搭载舒某某、向某甲等人追赶上谭某某、高某某、曾某某后,舒某某、向某甲等人分别持“管杀”、钢管下车追打谭某某、高某某、曾某某,并将被害人高某某、曾某某打伤,随后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的左尺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经医院诊断,被害人曾某某的左手软组织挫伤。
二、聚众斗殴罪
2017年10月10日,被告人舒某某的老乡张某甲(另案处理)因债务问题与邹某某(已判刑)发生纠纷。当日下午18时许,张某甲、伍某某(另案处理)到邹某某位于本市天心区**路与**机场口附近的办公室讨要债务。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冲突,张某甲打了邹某某两耳光,随后邹某某持一把水果刀将张某甲、伍某某赶跑。随后张某甲与邹某某双方打电话约架。当晚22时许,双方各纠集十余人在本市天心区**街道**厂**路口持械斗殴,其中张某甲纠集了被告人舒某某和张某乙、李某某(均已判刑)、向某乙(另案处理)、伍某某等十余人,邹某某纠集了罗某某(已判刑)、蒋某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双方在打斗的过程中造成多人受伤。其中,张某甲持“关公刀”砍断邹某某两个大拇指,并砍伤其右乎手腕、中指、无名指,并砍断罗某某左手小手手臂。被告人舒某某持“关公刀”参与聚众斗殴。
经鉴定,邹某某右手拇指近节远端及以远完全离断伤,左拇指掌指关节处大部离断,左上臂中下段、右前臂、右食指、中指、环指各一处裂创,其形态特征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且其左手第2指近节指骨、第三掌骨骨折,左手背软组织损伤,其形态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罗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舒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手机通话详单、医院检查报告单、病历本、疾病诊断书、医药费单据复印件、户籍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谭某某、邹某某、罗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向某丙、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曾某某的陈述;4、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肖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舒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兼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舒某某在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行为中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利军
2019年10月12日
附:1、被告人舒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证据3册、光盘1张;
3、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4、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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