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靖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6日,被告人舒某某使用冒用姓名 “**”与张某某签订了合同款百万余元的《飞山寨景区灯具安装施工工程合同》,并从中收取保证金一万元。2019年3月24日,被告人舒某某使用冒用姓名“王辉”与王某某签订了合同款三十余万元的《关于飞山寨景区太阳能路灯安装工程的合同》,并从中收取保证金一万元,信用押金十五万元。经证实,被告人舒某某使用冒用姓名“王辉”的合同都为虚假合同,编造事实,非法占有收取款项。
2019年3月份到4月份期间,被告人舒某某以帮忙买房为由,个人收取黄某某共计3万元的购房订金(购房订金总共5 万元),并在收条中使用冒用姓名“**”。经调查,该购房订金并未使用到购房当中,而被被告人舒某某用于个人开销。
2019年7月14日,被告人舒某某被靖州县公安局渠阳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舒某某在靖州县看守所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警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合同及收条,发货清单,身份证查询说明等书证;
2.证人文某某、戴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舒祝峰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具有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万元,数额巨大,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吉辉
附:
1.被告人羁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检察卷1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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