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舒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22196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街**里,住武汉市江夏区**街**小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被告人舒某某向吴某某谎称其购买何某某位于本区**街**巷私房四层一房屋,并出示其伪造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该房屋电费缴费单,隐瞒该电表系何某某妻子李某某借给其使用的事实,获取吴某某信任并与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骗取其房屋租金人民币20000元。
2020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舒某某在武昌火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其退还吴某某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敏
检察官助理:李品亮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舒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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