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3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2月26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舒某某在重庆市长寿区东海假日花园洋房大门处将一小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两颗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交易完成后舒某某、李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李某某处查获其从舒某某处购买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袋和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两颗,从舒某某处查获27小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和14小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
2020年1月7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舒某某处查获的27小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和14小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以及舒某某贩卖给李某某的一小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和两颗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9年12月27日,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第六分院称量:舒某某贩卖给李某某的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净重0.18克,二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20克,从舒某某处查获的27小袋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5.01克,14小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共计3.35克。
被告人舒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毒品称量、提取等笔录;
5.鉴定意见等。
本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共计8.7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舒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舒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 辉
检察官助理:谢 佳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舒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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