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舒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舒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舒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舒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舒某某在四川省广汉市天津路西二段黄**轮胎店附近,向尹某某4次、薛某某2次出售冰毒共计12克,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10月份,被告人舒某某以800元的价格销售给尹某某冰毒1克。
2.2019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舒某某以1600元的价格销售给尹某某冰毒2克。
3.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舒某某以2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薛某某冰毒1.5克。
4.2019年8月5日,被告人舒某某以1600元的价格销售给薛某某冰毒0.5克。
5.2019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舒某某以4600元的价格销售给尹某某冰毒4克。
6.2019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舒某某以5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尹某某冰毒3克。
被告人舒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尹某某、薛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勇
附:
1.被告人现押于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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