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62********,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镇**村**社**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盐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0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盐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5年左右,被告人舒某某得到一支火药枪。2010年左右,舒某某用该枪在林子里打过两枪后,一直存放于盐津县**镇**村**社**号家中自己居住的卧室内,直至2020年7月2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涉案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舒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枪支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龚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涉案枪支鉴定意见;6.涉案枪支存放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舒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舒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舒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强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舒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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