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公诉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现住户籍所在地。曾因犯走私毒品罪,于2005年被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并于2015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3日被我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四川省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证据不足,退回公安补充侦查一次,因案件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舒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舒某某和余某某(另案处理,下同)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工具电鱼杆,在泸县百和镇楼方咀村皂角滩(小地名)的大鹿溪河天然水域中进行电鱼,捕获鲤鱼一条重约2kg,后被泸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涉案的上述水产品已当场放生。并被查扣作案工具玻璃钢船一艘、锂电池五个、混频机一台、电鱼杆一根、照明灯一盏。
另查明,在2019年3月22日,泸县农业农村局对被告人舒某某、余某某的违法行为分别处以罚款人民币2500元,并对上述查扣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逵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舒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77844****;
2.侦查卷宗二册11+69页,散页19页,视频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监视居住决定书、委托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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