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舒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林刑刑诉〔2020〕2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61987********,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麻阳县”)**镇**村**组,现住麻阳县**镇**社区**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9年6月28日被麻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8日0时许,被告人舒某某于禁渔期内在麻阳县**乡锦江河支流高铁桥下小溪使用持背式电瓶电鱼机进行电击鱼。经麻阳县畜牧水产中心专门技术人员认定:舒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所用渔法为电鱼作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所用的工具是《湖南省渔业条例》及农业部有关禁用渔具规定中禁止使用的渔具;捕获各类渔获物共计2千克。归案后,被告人舒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舒某某购买2000尾鱼苗(价值2000元),在麻阳县**镇**社区码头进行增殖放流,对其非法捕捞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修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等;

2.证人刘某某、成某某、田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麻阳县畜牧水产中心专门技术人员作出的认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在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进行电鱼,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舒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舒某某拘役2个月至4个月,并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欧俊华

检察官助理:陶 露

2020年4月22日 

(本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舒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