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麻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8日0时许,被告人舒某某于禁渔期内在麻阳县**乡锦江河支流高铁桥下小溪使用持背式电瓶电鱼机进行电击鱼。经麻阳县畜牧水产中心专门技术人员认定:舒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所用渔法为电鱼作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所用的工具是《湖南省渔业条例》及农业部有关禁用渔具规定中禁止使用的渔具;捕获各类渔获物共计2千克。归案后,被告人舒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舒某某购买2000尾鱼苗(价值2000元),在麻阳县**镇**社区码头进行增殖放流,对其非法捕捞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修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等;
2.证人刘某某、成某某、田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麻阳县畜牧水产中心专门技术人员作出的认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在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进行电鱼,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舒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舒某某拘役2个月至4个月,并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欧俊华
检察官助理:陶 露
(本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舒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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