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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舒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312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5月15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舒某某携带锂电池、升压器、电击杆等工具来到重庆市潼南区新胜镇民生小学附近的塘坝河处,在该处水域处于禁渔期的情况下,使用携带的上述工具以电鱼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共捕获渔获物2.6斤,后被民警抓获,其使用的电鱼工具被重庆市潼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没收,捕捞的渔获物被无害化处理。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舒某某被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检验报告、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舒某某犯罪后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舒某某拘役二个月,若其缴纳生态修复费用2000元,可判处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熹

检察官助理:武磊

2020年8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舒某某被取保候审,住址: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810238****;

2.案卷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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