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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舒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_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溆检刑事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70********,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湖南省溆浦县人,住溆浦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7月18日被溆浦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溆浦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舒某某来到溆浦县水东镇联合村小地名叫宣阳江的天然水域,使用电鱼机捕捞水产品,捕获渔获物2.14千克。经溆浦县农业农村局、溆浦县畜牧水产事物中心认定:被告人舒某某当天所使用的电鱼设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所禁止的法定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的区域为溆浦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渔区;捕捞的2.14千克渔获物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所保护的非国家重点保护的水产品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舒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舒小凤

检察官助理:陈俭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舒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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