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承县检公诉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舒某甲,曾用名舒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县某某镇某某村,现住承德县某某镇某某小区。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承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舒某甲酒后驾驶冀H*****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北线承德县某某路段时,驶入逆行车道,与对向被害人仇某某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机动车损坏,舒某甲、仇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舒某甲发生事故时体内乙醇含量为211.38mg/100ml;仇某某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眶壁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蛛网膜下腔出血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右侧颧骨弓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面部皮肤裂伤的损伤程度轻伤二级、体表挫伤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阴茎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舒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仇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承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丽伟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舒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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