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舒某甲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清发宾馆”一楼的“蔡家牛肉馆”与舒某乙等人吃晚饭,饮酒后于当晚20时许驾驶牌照为湘NCC567号小型轿车途经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湘南医院”附近时被在该处路段开展夜查的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警现场查获,并将被告人舒某甲带至新晃侗族自治县中医院急诊科提取血样。2019年4月12日,经湖南天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舒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4.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
2.书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舒某甲的户籍资料、当事人核查比对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归案说明;
3.证人吴某某、舒某乙、舒某丙证言;
4.被告人舒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湖南天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被告人舒某甲危险驾驶视频监控及视频截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舒某甲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唐菊
(院印)
附:
1.被告人舒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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