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舒某甲,曾用名舒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镇**村**组**号,现住绥阳县**街道**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绥阳县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3月19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8日退回绥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7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舒某甲在绥阳县洋川镇古城路60号经济适用房小区2单元处,将被害人任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2192元的大运牌摩托车盗走。
2.2019年7月3日,被告人舒某甲在绥阳县洋川镇诗乡大道延伸线路边康某某家平房前院坝,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1515元的金翌牌踏板摩托车盗走。
3.2019年7月4日11时许,被告人舒某甲在绥阳县**镇**村村民王某乙家门前,将王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6358元的时风风菱农机小货车盗走,其驾驶该车至绥阳县洋川镇207省道机场路口附近后,将车停在路边并在车内翻找钱物未果后,准备再次发动该车时因无法启动,便将该车丢弃在路边。
案发后,被盗的二辆摩托车和农机小货车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被告人舒某甲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缓解期),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舒某丙、舒某丁、童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王某乙、任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舒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00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舒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永熙
检察官助理 张伦姗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舒某甲被取保候审在绥阳民康精神病医院就医;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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