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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舒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仪检刑诉〔2020〕522号

               

被告人舒某甲,小名舒某乙,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3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扬州市邗江区**街道**村**组**号出租屋(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镇**村**号)。被告人舒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5日被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舒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舒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周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舒某甲,听取了被告人舒某甲的辩护律师及被害人周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舒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舒某甲在本市**镇**路扬州**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乘隙窃得院内工地上江南牌YC3*50+1供电电缆线60余米,江南牌YH70电焊机电缆线30余米,共计价值人民币4681元。

2.2020年7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舒某甲在本市**镇**路**号院内(原**中心小学),乘隙窃得双登牌ZC-YJV22-10KV-3*70电缆线28米,价值人民币3158元,被告人舒某甲将电缆线拖至南侧小树林准备剥皮时被他人发现。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舒某甲人民币4681元并发还被害人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何某某陈述;

4.被告人舒某甲供述和辩解;

5.仪征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仪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仪征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舒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爱娣

2020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舒某甲现羁押于仪征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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