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浮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舒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111969********,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租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私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2日被浮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浮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下半年,被害人李某甲为了找到涉嫌杀害其家人的徐某某,找到徐某某妻子李某乙的妹妹李某丙的前夫舒某甲,希望其能提供徐某某的藏匿地址,并许诺可以给予一定的报酬。被告人舒某甲在不知道徐某某行踪的情况下,告诉被害人李某甲徐某某在浙江省义乌市批发市场,从被害人李某甲处陆续获得5万余元现金。后公安机关在湖南省抓获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方某某、舒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舒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5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舒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泉清
检察官助理:江文峰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舒某甲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补充材料壹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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