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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舒某甲诈骗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394号

被告人舒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22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重庆A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实习经理,四川省武胜县人,住四川省武胜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2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陈银某某、崔某某(均另案处理)共同出资成立重庆B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后加盟到湖南C国际商品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通过招商部发展代理商(会员单位)在湖南有色金属交易平台(以下简称“有色金属平台”)上进行产品交易,其通过庄家(操盘)账户凭借仓位优势和信息优势,操控湖南有色平台的产品价格,采取拉升诱导、连续打压等手段赚取客户亏损。

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期间,刘某甲(已判决)明知B公司通过上述手段赚取客户亏损的情况下,仍以重庆A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2016年10月成立)、重庆D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2017年3月成立)的名义成为B公司的代理商,安排业务员利用公司提供的电话号码添加微信等方式发展客户,业务员通过虚构“白富美”的身份,以内幕消息、发送虚假盈利截图、“送金”等方式诱骗客户进入有色金属平台交易。后由业务经理或者业务总监冒充指导老师对客户进行反向指导,故意推荐价格会下跌的产品,从而使客户亏损。其亏损资金被B、C公司获取后,按一定比例进行分配。刘清作为A公司和D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负责公司的全面管理和运作,其公司的业务人员采用以上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89144758.89元。

被告人舒某甲于2016年11月进入A公司任业务员,2017年3月升为实习经理,其在担任业务员期间通过上述方式伙同业务经理孙某某(已判决)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45590元;其在担任实习经理期间,通过上述方式伙同下属业务员舒某乙(另案处理)骗取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54794.06元,伙同下属业务员方某某(另案处理)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18022.34元,伙同下属业务员周某某(另案处理)骗取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50010元。

2019年9月17日许,被告人舒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方某某、舒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舒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舒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舒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舒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舒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昌均

 2020年6月12日

附:1.被告人舒某甲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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