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1236号
被告人舒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4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溆浦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2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舒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舒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其已结婚生子的事实同被害人王某某交往,并以父亲生病、看望父亲等为由,从被害人王某某处骗得人民币41000余元,后用于个人消费和还债等。
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舒某甲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舒某甲已退赔给被害人人民币4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结婚证复印件、谅解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
2.证人舒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舒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舒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丹萍
检察官助理:梁延敏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舒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386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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