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1〕32号
被告人舒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21998********,汉族,大专文化,无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地无锡市滨湖区**花园**号,住无锡市滨湖区**苑**号**室。被告人舒某甲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经我院决定,于2021年1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舒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1日,公安民警在无锡市滨湖区**街道**新村**号**室被告人舒某甲住处,查获其藏匿于该处的疑似枪支3支及疑似金属子弹321颗、疑似气枪弹427颗。
经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中1支疑似枪支以火药为动力,比动能为76.74J/cm2,对人体具有致伤力;1只疑似枪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比动能为4.02J/cm2,对人体具有致伤力;1只疑似枪支缺少零部件,不属枪支;疑似金属子弹其中完整子弹145颗可有效击发,为自制5.6mm小口径运动弹;疑似气枪弹427颗可以正常击发,为5.5 mm非标准气枪弹。
被告人舒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拍摄的疑似枪支、弹药照片等物证;
2.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舒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舒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俭根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舒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滨湖区**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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