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芜湖检刑诉〔2020〕788号
被告人钱某,绰号“小黑”,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芜湖县**镇**村**村**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1日被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我院批准,当日由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舒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芜湖县**镇**村**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我院批准,当日由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芜湖县湾沚镇***区**室(户籍地芜湖县**村**村**号)。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6月8日被上海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我院批准,当日由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芜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曹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舒某涉嫌诈骗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部分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院于2020年4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补查后重报。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案三名被告人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被告人钱某此前为筹钱归还贷款,遂预谋以诈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吕某某的钱财。2019年11月24日下午1时许,钱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舒某,要求舒某配合自己诈赌,并提供场地及做假的工具,舒某表示同意,并在**镇“**人家”饭店预留一间包厢作为赌博场地,同时准备了用于诈赌的麻将及隐形眼镜。
当天下午6时许,钱某与事先串通好的被告人曹某某及被害人吕某某驾车至“**人家”饭店,饭后钱某、舒某、曹某某及吕某某以“斗牛”的形式进行赌博,在赌博过程中,舒某通过其所佩戴的特殊隐形眼镜观察麻将点数,根据输赢概率选择下注大小或改变麻将顺序改变输赢概率。当晚,三名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赢取被害人吕某某385000元。截至案发,吕某某仍欠三名被告人赌债38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3.证人侯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钱某、舒某、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搜查、侦查实验笔录。
二、危险驾驶罪
2019年11月1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舒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皖******号小型轿车,从六郎镇官巷“**人家”饭店出发行驶至**镇菜市场。因与他人发生矛盾,舒某遂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将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舒某查获,并将其带至芜湖县中医院抽取静脉血。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舒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3.4mg/100ml。
被告人钱某、舒某、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
2.证人陶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舒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本案三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舒某、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被告人舒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钱某、曹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诈骗罪、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舒某的刑事责任。本案三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在诈骗犯罪过程中,三名被告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均有具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在诈骗犯罪过程中三名被告人均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关平荣
检察官助理:张敬轩
2020年6月11日
附:
1.本案被告人钱某、舒某、曹某某均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叁册;
3.本院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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