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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舒某贩卖毒品罪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靖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靖安县人民检察院

靖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舒某,曾用名舒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321986********,汉族,大专文化,靖安县人,无业,家住靖安县**路**号。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3月22日被靖安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11年3月22日被靖安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5月21日被靖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0元;2013年5月30日被强制戒毒两年;2020年7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靖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6日被靖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1日被靖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靖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6月15日、6月27日,被告人舒某向南昌的仁某某(另案处理)分别购买1500元冰毒、1000元冰毒及100元麻果、1200元冰毒,被告人舒某和刘某吸食部分,其余出售给吸毒人员吴某某一次、张某某三次、李某某三次、胡某一次,毒品数量共计1.6克,收取毒资3200元,具体如下:

1、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舒某在靖安县**街**巷子里出售0.25克冰毒给吴某某,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毒资500元。

2、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舒某在靖安县**街**巷子里出售0.25克冰毒给张某某,并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收取毒资500元。

3、2020年5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舒某在靖安县**街**巷子里出售0.15克冰毒给李某某,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毒资300元。

4、2020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舒某在微信上出售0.25克冰毒给胡某,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毒资500元。

5、2020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舒某在靖安县**街**巷子里出售0.25克冰毒给张某某,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毒资500元。

6、2020年6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舒某在靖安县**街**巷子里出售0.15克冰毒给张某某,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毒资300元。

7、2020年6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舒某在靖安县**街**巷子里出售0.15克冰毒给李某某,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毒资300元。

8、2020年6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舒某在靖安县**街**巷子里出售0.15克冰毒给李某某,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毒资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及照片;4.被告人舒某的供述与辩解;5.网上买卖毒品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8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聂文祥

检察官助理:易华清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舒某现被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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