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318号
被告人舒祖欣,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81********,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街道**路**号**单元,现住重庆市大足区**小区**栋**。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二个月;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3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祖欣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舒祖欣来到重庆市大足区华阳福居小区附近,将陈某某停放在停车位上的一辆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重庆市大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电动车的认定价格为16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舒祖欣的供述和辩解;
4. 价格认定结论书;
5. 辨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祖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祖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祖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舒祖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舒祖欣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洪亮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舒祖欣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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